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实控人张劲等19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数罪并罚判处张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单位被告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11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财经媒体2026年10月21日深度复盘披露,雪松系借助金交所通道发行理财产品逾350只,募集资金596亿元,涉及投资人6800余名。案发时约200亿元未能兑付,其中约84亿元被张劲个人支配,用于偿债及挥霍。上述裁判事实以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公开裁判文书及官方通报为准。
本案的看点不止于刑期。三个罪名如何分工、"非法占有目的"如何从资金流向中被推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如何切割,都是值得拆解的实务问题。对于深圳乃至粤港澳大湾区大量涉及私募、金交所通道、供应链金融的企业而言,本案提供的是一份反面样本。
重点提示:涉众型融资一旦出现大面积兑付缺口,资金流向将成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关键证据,个人支配募集资金的比例直接影响罪名升格。
深圳金融业态密集,私募基金、商业保理、融资租赁、供应链金融高度聚集。金交所通道类产品在合规清理前曾广泛流通,部分深圳企业法律风险意识不足,容易把"通道合规"误认为"实质合规"。本案提示,通道形式不改变资金池本质,穿透认定已成司法常态。
据公开复盘信息,雪松系通过金交所挂牌发行理财产品,以供应链金融底层资产为名对外募集资金。产品数量逾350只,募集规模596亿元,投资人6800余名。这一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以看似合规的交易场所通道,完成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实质融资。
资金端形成规模后,资产端未能同步产生现金流。案发时约200亿元无法兑付,缺口暴露后进入刑事程序。以官方通报与裁判文书为准,具体产品结构、底层资产构成等细节,本文不作推测。
此类案件通常经历一条相对清晰的处置链条:产品逾期、投资人聚集反映、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排查、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链条的每一环都以资金流水、合同文本、宣传材料为证据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刑事立案的时点往往滞后于风险暴露。对投资人而言,早期民事救济与后期刑事追赃的衔接,直接影响受偿预期。对融资企业而言,逾期初期的处置态度,可能成为后续认定主观目的的事实素材。
公开报道将本案与恒大系列案件并列为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典型。两案的共同点在于:企业集团化运作、融资规模巨大、投资人数量众多、资金混同使用。差异在于具体罪名结构与单位被告的处罚方式。
类案参照的价值不在于比较刑期轻重,而在于观察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的分配逻辑。单位被处罚金、实控人被判处重刑,这一组合在涉众型案件中已多次出现。
重点提示:类案表明,企业集团以单位名义融资、资金进入集团体系混同使用的,单位与实控人可能同时被追责,切割辩护空间有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务中通常以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项要件把握。非法性指未经依法许可或借用合法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指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宣传;利诱性指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社会性指对象为不特定公众。
本案中,金交所通道是否构成"借用合法形式",需结合产品备案实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否公开宣传等事实判断。以裁判文书认定为准,本文不预设结论。对深圳企业而言,需注意:在交易场所挂牌不等于取得向公众融资的许可。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公开复盘,本案约84亿元募集资金被实控人个人支配用于偿债及挥霍,这一事实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常见情形包括: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携款潜逃、抽逃转移资金、逃避返还资金等。资金混同、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不分、以新还旧,都会强化推定倾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针对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该罪名的适用,提示融资链条上的受托管理环节存在独立刑事风险。
对深圳的私募、资管、财富管理机构而言,这一罪名值得单独关注。即便募集端行为由集团决策,受托管理方若明知资金用途违规仍配合划转,可能面临独立评价。受托义务不是形式审查,资金流向监控是实质义务。
重点提示:三个罪名分别对应募集端、目的端与受托端,司法机关按行为分工分别评价,同一集团内不同角色可能承担不同罪名。
**以供应链金融名义归集资金**,底层资产虚构或重复质押;
**通过金交所、伪金交所通道**发行产品,未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承诺保本保息或固定回报**,形成事实上的还本付息安排;
**资金进入集团资金池统一调配**,项目与资金无法一一对应;
**以新还旧维持兑付**,掩盖资产端缺口。
上述行为单独出现未必构成犯罪,但组合出现且形成规模缺口时,刑事风险显著上升。深圳企业法律实务中,供应链金融与商业保理是高频场景,需特别注意底层资产真实性与资金闭环。
实控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募集资金随意调拨;
将募集资金用于个人债务清偿、消费支出;
在明知兑付困难后仍继续发行产品;
指令财务人员伪造底层资产材料。
个人端行为的证据价值往往高于公司端。银行流水、审批记录、聊天记录构成完整链条后,"不知情""不参与经营"的辩解难以成立。以官方通报与裁判文书为准,本文不对具体个人行为作事实判断。
涉众型案件的影响不止于企业。实控人个人财产被没收、高管被追责,家庭资产同样面临追缴。投资人端则面临本金损失与漫长追赃程序。深圳作为人口与资本高度流动的城市,跨区域投资人维权、资产查封协调等问题更为复杂。
重点提示:资金混同与个人支配是刑事风险放大的关键节点,企业应建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与用途留痕机制,避免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难以区分。
广东司法机关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较多,在追赃挽损、投资人登记、资产处置方面积累了大量实践。从公开裁判看,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并罚、主从犯分层处理、追缴违法所得优先是较为稳定的处理思路。
对深圳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合规整改的窗口在侦查阶段就已打开。主动清退、如实说明资金流向、配合资产处置,可能在量刑与追缴范围上产生实际影响。但需明确,任何处置都不构成对案件结果的承诺。
深圳在金融风险处置上强调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地方金融监管、证监派出机构、公安经侦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完善。金交所通道类业务的清理整顿,正是这一衔接机制的体现。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重点,应从"产品能否备案"转向"资金用途能否穿透说明"。形式合规不能替代实质合规,这是深圳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中反复出现的判断逻辑。
其一,私募与资管机构需重新审视受托管理义务边界,资金划转指令的合规审查应留痕。其二,供应链金融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确权,应建立可核查的底层资产台账。其三,集团化企业的资金集中管理,需在关联交易、资金归集与募集资金隔离之间划出清晰界线。
深圳经济犯罪案件中,资金流向图往往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企业日常经营中形成的合同、发票、物流单据、银行流水,既是经营资料,也是未来的证据材料。
重点提示:粤港澳大湾区金融业态密集,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衔接日趋紧密,企业合规重点应从通道形式转向资金实质用途的可说明性。
其一,建立募集资金专户与用途台账,确保每笔资金可追溯至具体项目。第二,对受托管理业务设置资金划转的双人复核与合规留痕,避免指令式操作。第三,对存量通道类产品开展自查,重点核查底层资产真实性与兑付资金来源。
韩宝玉律师,前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审判经验,现在在北京百环律所深圳办案团队办案。从审判视角看,涉众型案件的争点往往不在罪名本身,而在资金流向的事实还原与主观目的的证据推定。企业提前建立可核查的资金档案,实质是提前固定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雪松系的终审裁定,为涉众型融资画出一条清晰的刑事边界。金交所通道、供应链金融名义、集团信用背书,都不能改变面向公众归集资金的实质。穿透认定之下,形式合规的防护作用有限。
对深圳与粤港澳大湾区的企业而言,融资结构的合规性审查应前置到产品设计阶段。对个人而言,参与此类产品的投资决策,需关注底层资产与资金托管安排。案件细节以官方通报与裁判文书为准,本文仅作法律框架层面的分析。
问:在交易场所挂牌的产品,是否就一定合规?答:挂牌仅表明履行了交易场所的形式程序,不替代向公众融资的许可要求,也不排除刑事评价。
问:单位被处罚金后,实控人是否一定被追责?答:需结合其在决策、资金支配中的作用判断,司法实践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
问:投资人如何主张权利?答:通常通过刑事追赃程序登记,具体路径以办案机关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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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搜狐财经深度复盘(2026-10-21);底层裁判事实源自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官方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