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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
深圳企业刑事合规观察:退休后影响力受贿,这条红线正在收紧
来源: 时间:2026-10-23

一、导读(背景速览与本文看点)

事件速览:一名省级公安系统原厅长的司法进程

2026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黑龙江省政府原党组成员、副省长,省公安厅原党委书记、厅长毕宝文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指定,由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两项事实:其一,毕宝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其退休后利用曾担任山东省公安厅副厅长等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具体数额、涉案细节以官方通报和裁判文书为准。

本文看点:两个罪名、两类主体、一条全周期追责逻辑

本案的看点不在个案本身,而在其法律结构。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被指控,指向的是同一名被告人在职期间与离职之后两个阶段的腐败行为。

对深圳企业、深圳商事纠纷中的经营者而言,这一结构提示了一个常被忽视的问题:与离职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人的往来,同样可能进入刑事评价范围。本文围绕罪名构成、风险点与大湾区司法实践展开,供企业经营与合规管理参考。

重点提示:本案的核心信号是对腐败行为的全周期追责,在职受贿与退休后利用影响力受贿分别评价、一并追究,离职不构成责任终点。

二、事件与类案回顾

事件基本脉络:从调查终结到提起公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通报,本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指定管辖,由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流程符合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一般路径:监察调查—移送审查起诉—指定异地管辖—提起公诉。

指定异地管辖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主要考虑被告人原任职地与案件侦办的关系,以保障办理的公正性。本案被告人的任职经历横跨山东、黑龙江两地,异地指定至辽宁沈阳,属于这一制度安排的体现。

两项指控的事实结构

起诉指控的第一项事实,指向其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的对价关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典型构造。

第二项事实,指向其退休之后。指控表述为利用曾担任山东省公安厅副厅长等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这一表述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类案观察:离职不是隔离带

近年公开通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离职后收受财物、离职后斡旋办事被单独评价的情形并不少见。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受所谓「顾问费」「感谢费」;有的则是离职后以原职务影响为筹码,通过在职人员为请托人办事。

两类情形的共同点在于:权力影响的余温被当作交易标的。司法实践对这类行为的评价日趋清晰,离职时间点不再是责任的分界线。

重点提示:本案同时指控在职受贿与离职后利用影响力受贿,说明离职前后的行为会被分段评价,两段行为各自独立构罪,不因时间间隔而相互吸收。

三、涉及的法律知识点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档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构成要件可拆为四点: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一即可,不要求利益实际实现。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误解,认为事情没办成就不构成,实际上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即可进入评价。

量刑上,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指控中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的表述,属于检察机关对数额档次的认定,具体数额以起诉书与裁判文书为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与行为构造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比受贿罪更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还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行为构造上有两个关键点。其一,行为人利用的是影响力而非本人职务便利。其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指控中,被告人被指退休后利用原任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正对应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该罪的情形。

需要注意,「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受贿罪中的「谋取利益」表述不同。前者要求利益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后者不要求。这一差异在辩护与认定中常成为焦点。

两罪并罚与追诉时效

当被告人在职期间与离职之后的行为分别构罪时,通常数罪并罚。两罪在犯罪构成、侵害法益上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追诉时效方面,受贿罪的法定刑档次直接影响追诉期限。数额特别巨大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追诉期限相应较长。离职后实施的行为,时效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与在职行为分别判断。

重点提示: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利益要件均不相同,实务中需按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与所利用的条件分别定性,不能笼统以「收钱办事」一概而论。

四、企业/个人风险点

高发雷区清单:与公职人员往来的几种典型形态

对深圳企业而言,刑事风险往往不来自主动行贿,而来自对「关系」「人脉」的模糊处理。以下几类情形值得对照自查。

**离职人员顾问化**:聘请曾在监管、审批、执法岗位任职的人员担任顾问,报酬与实际提供的劳务明显不匹配,且其工作内容涉及协调原单位事项。

**近亲属代收**:财物不直接交付公职人员本人,而通过其配偶、子女、特定关系人收取,试图切断对价链条。

**延迟兑现**:在职期间提供帮助,约定离职后以股权、分红、购房差价、借款免息等方式兑现。

**斡旋办事**:不直接找主管人员,而是通过其上级、同事、老部下「打招呼」,并为此支付费用。

**挂名领薪**:在关联企业挂名董事、监事或顾问,不实际履职而领取薪酬。

上述情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反复出现。是否构罪取决于主体身份、职务便利的利用、对价关系与利益性质等具体事实,不能一概而论,但均属于需要审慎评估的风险红线。

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边界

企业涉贿赂类犯罪,可能面临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罪名的评价。判断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以单位名义、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

实务中,实际控制人个人决定、资金从个人账户支出、利益归个人的,通常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反之,若经单位决策程序、账目体现、利益归单位,则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深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而言,决策留痕、费用审批、合同对价合理性是三条基础防线。缺少这些痕迹,事后难以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行为。

离职公职人员交往的合规边界

与离职公职人员正常交往并不违法。问题出在交往内容与对价关系上。合规的做法包括:核实其离职时间与原任职务;评估其提供的服务是否具有真实内容与市场对价;避免让其参与涉及原单位的审批、检查、处罚等事项的协调。

对涉及深圳经济犯罪辩护场景的企业,还需注意一点:内部合规记录在涉案后可能成为重要的证据材料。日常管理的规范性,直接影响事发后的应对空间。

重点提示:风险不在于「认识谁」,而在于财物与职务影响之间是否形成对价。报酬与真实劳务是否匹配、利益是否正当、是否指向原职权范围,是三条自查主线。

五、大湾区与深圳本地司法实践解读

深圳司法实践中的职务犯罪与商业贿赂认定

深圳作为商事活动密集的城市,深圳商事纠纷中涉及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案件数量可观。司法实践中,对「谋取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分、对财物范围的认定,形成了较为细致的裁判规则。

财物范围不限于现金和实物。股权、房产差价、债务免除、旅游消费、会员服务等财产性利益,均可能被纳入。这一点在企业合规审查中容易被忽略,尤其是以「合作」「赞助」「咨询」名义支付的各种费用。

对深圳企业法律服务而言,事前审查的价值高于事后应对。合同对价是否合理、付款对象是否与实际服务方一致、是否存在向特定关系人支付的情形,是审查的重点。

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合规的联动视角

粤港澳大湾区涉及不同法域,企业跨境经营中与公职人员、准公共机构人员交往的场景更多。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合规管理需要考虑不同法域对贿赂的定义差异。

部分法域对「公职人员」的界定较宽,涵盖国有企业、公共事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同一笔支出,在一地可能属于正常商务招待,在另一地可能进入刑事评价。跨境经营的企业宜建立统一的合规底线,按较严标准执行。

深圳企业在跨境业务中,还应注意佣金、中介费、代理费的支付路径。支付对象与实际服务提供方不一致、缺乏服务成果证明的,容易在事后被质疑性质。

企业合规体系中的关键环节

从深圳企业合规新规的落地情况看,合规体系的有效性越来越取决于执行痕迹而非制度文本。几个关键环节值得关注。

**第三方尽职调查**:合作方、中介方、顾问方的背景、关联关系、服务能力核查。

**费用合理性审查**:服务内容、工作量、市场价格三者是否匹配。

**审批与留痕**:决策过程、审批层级、付款依据的完整记录。

**培训与举报**:定期培训与内部举报渠道的可用性。

这些环节在涉案后,既是企业自证合规的材料,也是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行为的重要依据。韩宝玉律师,前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审判经验,现在在北京百环律所深圳办案团队办案,其审判视角下对证据链条与行为定性的把握,对理解这类案件的认定逻辑具有参考意义。

重点提示:大湾区跨法域经营中,同一笔支出的刑事评价可能因法域不同而不同。合规底线宜按较严标准统一设定,避免以「当地惯例」作为抗辩理由。

六、专业提示与结语

对企业的三点提示

其一,把「关系型支出」纳入合规审查。凡涉及与公职人员、准公共机构人员及其关系人的支出,无论名义如何,均应有真实服务内容与合理对价支撑。

第二,重视离职人员的聘用审查。核实原任职务、离职时间,评估服务内容是否触及原职权范围,避免报酬与劳务明显失衡。

第三,保留完整的决策与付款痕迹。单位意志的证明依赖记录,缺失记录将使企业在涉案时难以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

对个人的两点提示

对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而言,离职不改变已发生行为的法律评价。在职期间的谋利与收受,离职后仍可被追究;离职后以原职务影响办事收钱,另有独立罪名。

对企业家而言,通过「中间人」「老关系」协调审批、处罚、检查等事项,即使未直接向公职人员交付财物,也可能因利益不正当、对价不清晰而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相关行为的定性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

结语

本案的公开信息有限,具体事实与数额以官方通报和裁判文书为准。可确认的是,指控结构清晰呈现了在职受贿与离职后利用影响力受贿分段评价的追责逻辑。

对深圳及大湾区企业而言,这一逻辑的现实意义在于:刑事风险的边界不只在交易对手,也在交易对手背后的职务影响。把合规做在事前,比在事后解释对价关系更为可行。

参考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专业发布」(2026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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