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修改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正式施行。这一司法解释修改,标志着我国对内幕交易等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规制进入新阶段。与此同时,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施行,进一步细化了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两项司法解释形成合力,对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增强。本文围绕法释〔2026〕13号的施行背景、法律焦点与实务影响展开分析,具体条文以最高法或两高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文本为准。
韩宝玉律师,前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审判经验,现在在北京百环律所深圳办案团队办案。结合其审判实务视角,本文尝试梳理此次修改对司法实践可能带来的变化。
内幕交易一直是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重点领域。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作出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构成要件进行细化。此次法释〔2026〕13号的出台,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的一次重要修改。
从时间节点看,2026年7月27日的施行日期,与当前资本市场执法司法形势密切相关。近年来,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作案手段日趋隐蔽,跨境、跨市场特征明显。原有的司法解释在应对新情况时,部分标准需要调整。此次修改,正是对这一现实需求的回应。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素材仅提供了文号与施行日期。具体修改了哪些条文、调整了哪些数额标准、新增了哪些认定规则,均应以最高法或两高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文本为准。本文不作具体条款的推测,仅从法律体系与实务影响角度展开分析。
从更长的历史脉络看,我国对内幕交易的规制经历了从行政处罚为主到行政、刑事并重的转变。证券法历经多次修订,对内幕信息的范围、知情人员的界定、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断完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适用,也随着司法解释的更新而逐步细化。每一次司法解释的调整,都对应着资本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早期内幕交易案件多以个人交易为主,涉案金额有限,交易链条相对简单。随着资本市场规模扩大,内幕交易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手段技术化、跨境化等特征。上市公司高管、中介机构人员、监管人员乃至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均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交易方式也从直接买卖扩展到借用他人账户、利用衍生品、跨境配置资产等多种形态。
这种变化对刑事规制提出了新要求。原有的数额标准、认定规则在应对新形态时可能显得滞后。司法解释的修改,正是为了弥补这一滞后,使刑事规制与市场发展保持同步。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同步施行,同样值得关注。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在主体上存在交叉。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并从事交易,可能同时触犯贪污贿赂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两项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是实务中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的交织,往往表现为监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有特殊之处。两项司法解释的同步施行,为处理此类交织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依据。
内幕交易犯罪的认定,历来存在若干争议焦点。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可能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第一,内幕信息的界定范围。证券法对“内幕信息”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性”“未公开性”的判断仍存在分歧。司法解释修改可能进一步明确重大性标准的判断时点与判断方法。
重大性判断的核心,在于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实务中,通常结合信息公布后的价格波动、信息本身的性质、市场预期等因素综合判断。未公开性判断则关注信息是否已通过法定渠道向市场披露。若信息已通过指定媒体、交易所公告等渠道公开,则不再属于内幕信息。
第二,知情人员的范围。刑法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法定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人员。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获取”存在不同理解。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私聊等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通常认定为非法获取。但通过偶然听闻、被动知悉等方式获取的,认定上存在争议。
法定知情人员的范围,通常依据证券法及相关规定确定。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及其相关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法获取人员则不在法定范围之内,但其获取方式具有违法性。
第三,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这涉及成交额、获利额、避免损失额等数额标准。司法解释修改可能对相关数额作出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与市场变化。
数额标准的调整,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若标准提高,部分原本构成犯罪的行为可能不再入罪;若标准降低,则入罪范围扩大。辩护中应准确适用行为时的标准,并关注新旧标准的衔接。
第四,共犯与单位犯罪的认定。内幕交易往往涉及多人配合,如何区分主从犯、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是实务难点。此次修改可能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
共犯认定中,需考察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行为。若一方仅泄露信息,另一方从事交易,双方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认定则需考察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等因素。
第五,与职务犯罪的竞合处理。当内幕交易行为与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发生竞合时,如何数罪并罚或择一重处,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协调。
竞合处理的一般规则是:若两个行为分别独立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若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具体处理,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正式司法解释确定。
第六,跨境内幕交易的管辖与协作。随着资本市场开放,跨境内幕交易案件增多。此类案件涉及管辖权确定、证据跨境调取、司法协助等问题。司法解释修改可能对跨境因素的认定作出回应。
第七,违法所得的计算。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涉及买入卖出价差、避免损失额、账面收益与实际收益的区分等。计算方法的差异,直接影响数额认定与量刑档次。司法解释修改可能对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明确。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法释〔2026〕13号的施行带来若干应对要点。
其一,关注正式文本的发布。在具体条文公布前,不宜依据推测开展辩护或合规工作。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等渠道获取正式文本。
正式文本的获取,是开展一切实务工作的前提。在文本公布前,任何基于推测的分析都可能产生误导。实务工作者应保持审慎,避免依据未经证实的信息作出判断。
其二,梳理新旧解释的衔接。司法解释的修改通常涉及新旧衔接问题。对于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一般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对于施行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新解释。但具体衔接规则,仍需以正式文本为准。
新旧衔接的处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若新解释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可能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若新解释对被告人不利,则一般适用行为时的解释。具体规则需结合正式文本确定。
其三,重视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衔接。内幕交易案件通常先由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行政认定中的内幕信息认定、知情人员认定,对刑事程序有重要影响。辩护中应关注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差异。
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行政认定侧重于违反证券法规,刑事认定则需达到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中可针对行政认定中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影响刑事程序的走向。
其四,关注数额标准的调整。数额标准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若新解释调整了数额标准,可能导致部分行为不再构成犯罪,或量刑档次发生变化。辩护中应准确适用新标准。
数额标准的调整,往往涉及成交额、获利额、避免损失额等多个维度。辩护中应逐一核对,确保数额认定准确。对于计算方法存在争议的,可申请重新计算或提出专业意见。
其五,注重合规建设。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市场主体,应完善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建立知情人登记、保密、交易窗口期等机制。合规建设既是防范风险的需要,也是涉案后争取从宽处理的基础。
合规建设的核心,在于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与管控机制。知情人登记制度可明确信息知悉范围,保密制度可防止信息不当扩散,交易窗口期制度可规范特定人员的交易行为。上述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可作为涉案后证明单位或个人的合规努力。
其六,重视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内幕交易案件的证据,包括交易记录、通讯记录、资金流水、证人证言等。辩护中应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对非法证据申请排除。
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当事人应在专业法律人士指导下,妥善保存相关材料,避免证据灭失或被不当使用。
其七,关注量刑情节的运用。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内幕交易案件的量刑有重要影响。辩护中应积极挖掘并运用上述情节,争取从宽处理。
量刑情节的运用,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立功需具备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等情形。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则需在适当阶段以适当方式表达。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交织的案件并不少见。以下从类型化角度作延展分析,不涉及具体案号与当事人信息。
类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例如,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知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随后本人或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此类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内幕交易罪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此类案件中,职务便利与内幕信息获取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关键。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知悉内幕信息,并据此从事交易,则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较为清晰。若同时收受他人财物,则可能触犯受贿罪。两罪之间若存在牵连关系,需按相应规则处理。
类型二,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内幕交易。国有上市公司负责人在重大事项公开前,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信息并交易,可能触犯内幕交易罪与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主体身份,使其行为可能同时受到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制。若其交易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还可能涉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与择一重处的选择,需结合具体行为与后果确定。
类型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内幕交易。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可能触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或内幕交易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分,在于信息性质与主体身份。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且主体为知情人员,则适用内幕交易罪;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则可能适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两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存在差异,辩护中需准确区分。
类型四,监管人员与市场人员共谋。监管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市场人员从事交易,双方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若监管人员收受财物,还可能触犯受贿罪。
共谋型案件中,共同故意的认定是关键。若监管人员明知市场人员将从事交易而泄露信息,双方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若监管人员仅因过失泄露信息,则可能不构成共犯。收受财物的,还需单独评价受贿行为。
类型五,中介机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内幕交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知悉内幕信息并从事交易,可能触犯内幕交易罪。
中介机构人员的执业行为,使其能够接触大量未公开信息。此类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不仅违反证券法规,也违反执业规范。涉案后,除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与行业禁入。
上述类型中,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竞合处理,是实务中的重点。一般而言,若两个行为分别独立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若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具体处理,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正式司法解释确定。
从量刑角度看,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竞合,可能导致刑罚加重。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与执行刑期的确定,需遵循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想象竞合时,从一重处则意味着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从证据角度看,交织案件的证据收集更为复杂。既需收集内幕交易的相关证据,也需收集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两类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是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从辩护角度看,交织案件为辩护提供了更多空间。可针对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分别提出异议,也可就竞合处理规则提出辩护意见。辩护策略的制定,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综合考量。
问:法释〔2026〕13号施行后,此前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如何处理?
答:一般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若新解释对行为人更为有利,则可能适用新解释。具体规则以正式文本为准。
问:内幕交易罪的数额标准是否有所调整?
答:素材未提供具体数额标准。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均应以最高法或两高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文本为准。在正式文本公布前,不宜依据推测作出判断。
问: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竞合时,如何定罪量刑?
答:若两个行为分别独立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若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具体处理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正式司法解释确定。
问:上市公司应如何完善内幕信息合规制度?
答:可建立知情人登记制度、保密制度、交易窗口期制度等。知情人登记可明确信息知悉范围,保密制度可防止信息不当扩散,交易窗口期制度可规范特定人员的交易行为。上述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有助于防范法律风险。
问:内幕交易案件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答:违法所得的计算涉及买入卖出价差、避免损失额、账面收益与实际收益的区分等。具体计算方法以正式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为准。辩护中可针对计算方法提出专业意见。
问:内幕交易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包括内幕交易案件在内的各类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具体适用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
问:跨境内幕交易案件如何处理?
答:跨境内幕交易案件涉及管辖权确定、证据跨境调取、司法协助等问题。具体处理需依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实务中应关注跨境因素的认定与协作机制的运用。
问:内幕交易罪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答:辩护要点包括内幕信息的界定、知情人员的认定、数额标准的适用、共犯与单位犯罪的区分、竞合处理规则、证据合法性审查、量刑情节的运用等。辩护策略的制定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综合考量。
法释〔2026〕13号的施行,是我国内幕交易刑事规制的重要节点。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同步施行,进一步细化了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两项司法解释的共同作用,体现了对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与内幕交易犯罪从严惩治的取向。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当前紧要的是获取正式文本,准确理解条文含义,妥善处理新旧衔接。对于市场主体,应以此为契机完善合规体系,防范法律风险。对于社会公众,应增强法治意识,远离内幕交易。
本文所涉具体条文、数额标准、认定规则,均以最高法或两高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文本为准。在正式文本发布前,任何推测性解读都不宜作为实务依据。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内幕交易刑事规制的完善,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解释的修改,既回应了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也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调整取向。实务工作者应持续关注正式文本的发布与适用,及时更新知识储备,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应将合规建设纳入日常管理,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与管控机制。合规不仅是防范法律风险的需要,也是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维护市场信心的基础。在监管趋严的背景下,合规建设的价值更为凸显。
社会公众应增强法治意识,认识到内幕交易的法律后果。内幕交易不仅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市场公平与效率。远离内幕交易,既是法律要求,也是市场参与者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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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2026年7月27日施行。具体条文以最高法或两高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