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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
深圳企业合同交易防骗,小额履约诱大额逃单的刑事红线正在收紧
来源: 时间:2026-10-28

一、导读(背景速览与本文看点)

事件速览:一笔"按时付款"的订单背后

重庆荣昌一起合同诈骗案近日二审落槌。两名被告人设立多家中间商公司,先以小额采购并按期付款取得供货商信任,随后大量下单、拒付尾款,把货物转交关联公司销售。经审计,2024年4月至9月,13家被害单位未获支付的货款货物金额合计362万余元,实际支付仅35万余元。

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聂某有期徒刑十年,各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聂某以"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为由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其系被抓获到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看点:三个问题值得深圳企业弄清

这起案件的价值,不只在判决结果,而在于它把一条常见的骗术链条完整摊开:设立公司—小额履约—建立信任—拉长账期—大额逃单—货物转手。

对深圳这座商事活动密集的城市而言,供应链上下游的账期交易极为普遍。从华强北的电子元器件批发,到宝安、龙岗的模具与包装配套,再到前海、南山的贸易与物流服务,大量交易依赖"先货后款"的账期模式运转。账期带来订单,也带来敞口。本文围绕三个问题展开:这类行为为何构成合同诈骗而非普通民事违约;自首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深圳企业在账期交易中应当建立哪些防线。

阅读路径:从个案到方法的递进

全文分六个部分推进。先还原事件与类案特征,再拆解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与自首三个法律知识点,随后落到供货方、关联方、经办人三类主体的风险点,接着结合粤港澳大湾区跨域交易的证据难点与深圳司法实践展开,最后给出处置顺序与常见疑问回应。读者可按需跳读,但建议至少通读第三、第四部分,这两节与深圳企业的日常经营距离最近。

重点提示:小额按时付款不等于交易安全,账期本身就是风险敞口。识别"先履约、后逃单"的关键,在于交易结构而非单笔金额。

二、事件与类案回顾

事件基本脉络:从建立信任到集中逃单

根据公开报道,刘某、聂某设立多家中间商公司,这些公司本身没有自主生产能力。操作方式分两步走。

第一步是"养信任"。以其他公司名义向供货商小额购买货物,并按期付款,让供货商形成"这家客户付款正常"的判断,进而愿意给出更长的付款期限。这一步的成本不高,几笔小额订单的货款,换来的是供货方内部审批账期时的"历史付款良好"评价。

第二步是"收网"。在账期放宽后大量订购货物,收货后拒付尾款,所骗货物无偿交由关联公司对外销售。整个链条中,货物并未停留在中间商公司,而是快速流入关联渠道变现。中间商公司在这一结构中更像一个"通道",承担签约与收货功能,不承担实际经营功能。

从时间线看,案件涉及的作案周期为2024年4月至9月,约半年。半年内完成从建立信任到集中逃单的全过程,说明这一模式的可复制性较强,也说明供货方对交易对手的审查窗口期被压缩得很短。

数额认定:审计结论构成量刑基础

案件中的数额并非估算。经审计,2024年4月至9月,被告人从13家被害单位获取的未支付货款货物总金额为362万余元,已支付35万余元,未支付货款320余万元。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骗取财物数额是决定法定刑档次的核心事实之一。本案一审、二审均围绕这一审计结论展开,具体认定细节以裁判文书为准。

值得供货方注意的是数额的证明方式。本案通过审计确定未支付货款货物金额,意味着合同、订单、发货单、对账单、物流记录等书面材料在案发后成为认定基础。交易过程中留存这些材料,既是经营规范,也是日后维权的前提。若交易全程依赖口头约定、即时通讯碎片记录,数额认定难度会明显上升。

类案特征:这类骗术为何反复出现

同类案件在各地均有出现,手法高度相似:

设立无实际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的中间商主体;

先做几笔小额交易并如期付款,制造履约假象;

以扩大合作、长期供货为由争取更长账期;

集中下单后拒付尾款,货物迅速转手;

关联公司参与销售,形成货物变现闭环。

这一结构之所以有效,正是利用了供货方对"历史付款记录"的信任。历史履约记录只能说明过去,不能替代对交易对手资信与结构的审查。

从被害方角度看,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心理机制:账期一旦给出,供货方在后续订单中往往不愿主动收紧条件,担心影响合作关系。骗术设计者正是利用这种"沉没成本"心理,把账期一步步拉长。等到拒付发生,货物已经转手,追索难度陡增。

重点提示:骗术的核心不在话术,而在交易结构设计。无生产能力的中间商大量采购、货物快速转手关联方,是值得警惕的组合信号。

三、涉及的法律知识点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违约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判断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实践中,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通常综合考察以下因素:

主体是否具备实际履行能力;

是否以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是否有实际履约行为,还是仅以小额履约作诱饵;

取得货物后的处置方式,是否低价抛售、转移隐匿;

有无逃避返还、拒不沟通的表现。

本案中,设立无生产能力公司、小额付款建立信任、大额收货后逃单、货物交关联公司销售,这些事实指向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单纯经营失败。

需要说明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无法直接观察,只能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推定路径,大致围绕"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财物处置—事后态度"四个维度展开。供货方在报案或诉讼中,也应当围绕这四个维度组织证据,而不是仅陈述"对方欠钱不还"。

数额标准与法定刑档次

合同诈骗罪按骗取财物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本案未支付货款320余万元,一审、二审均按数额特别巨大评价,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地对具体数额标准的执行以现行司法解释及当地司法实践为准,本文不就个案数额标准作延伸推断。

从量刑结构看,数额档次一旦确定,宣告刑的调整空间主要落在自首、坦白、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上。这也解释了本案被告人为何在二审中围绕自首展开争辩:在数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法定情节的认定对刑期影响明显。

自首的成立条件与本案认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首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本案二审明确了两点:

聂某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

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要件。

因此不成立自首。这一认定厘清了一个常见误区:到案后配合调查、部分交代,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是否构成自首,须以到案方式和供述完整性为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范围通常还涉及同案犯的分工、赃款赃物流向等主要事实。仅交代自己经手的部分环节,回避关键情节的,往往难以满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这一点的实务意义在于:企业与个人在面对调查时,对自身行为的说明应当完整、稳定,前后矛盾的供述反而可能影响情节认定。

重点提示: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的分水岭是非法占有目的;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被抓获到案后部分交代不成立自首。

四、企业/个人风险点

供货方:账期放宽前的三道核查

对深圳大量从事电子元器件、模具、包装、物流等供应链业务的企业而言,账期是常态。风险往往不是来自第一笔订单,而是来自"合作顺利"之后的账期放宽。

建议在放宽账期前核查三点:

**主体真实性**:对方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场所、人员、生产或服务能力;注册时间、注册资本与订单规模是否匹配;

**交易结构**:采购主体与实际收货、销售主体是否分离,是否存在关联公司接货转售的安排;

**付款记录质量**:不只看是否付款,还要看付款金额与订单金额的比例、付款资金来源是否稳定。

小额按时付款是可以被设计出来的。 把历史付款记录当作信用背书,容易忽略结构性风险。

具体操作上,可以把核查嵌入业务流程,而不是临时起意。例如在客户准入环节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主要人员信息;在账期审批环节设置金额分级,超过一定额度需复核;在大额订单发货前核对收货地址与合同主体是否一致。这些动作不复杂,但能把"凭感觉给账期"变成"按规则给账期"。

中间商与关联方:参与转手销售的风险

本案中,所骗货物无偿交由关联公司销售。对明知货物来源异常仍参与收货、销售、走账的主体,可能面临共犯认定风险。

企业接收来路不明的大宗货物时,应关注: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货物是否有合法权属凭证、交易对手是否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明显异常的低价与缺失的权属链条,是刑事风险的高发信号。

关联公司在这一链条中常以"正常采购"作辩解。是否成立,取决于交易价格、付款方式、货物来源说明等客观事实。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无采购合同、无付款凭证,辩解空间会明显收窄。

个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与经办人

涉企合同诈骗案件中,决策者、实际控制人通常是被追责的重点。即便以公司名义实施,若查明系个人决策、个人获利,仍可能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

经办人员亦应注意:明知交易虚假仍签署合同、制作虚假对账单、协助转移货物的,存在被认定为共犯的可能。具体责任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

对普通业务人员而言,一个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一笔交易的安排让自己感到"说不清楚为什么这样做",就应当向上级或法务部门书面报告,并保留沟通记录。这既是对企业负责,也是对个人负责。

重点提示:账期放宽前先核查主体真实性与交易结构;接收大宗货物时,明显低价与权属缺失是高风险信号。

五、大湾区与深圳本地司法实践解读

深圳商事纠纷与刑事边界的处理思路

深圳商事活动密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边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广东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注重区分正常商业风险与非法占有目的,避免将经营失败简单入罪,也对有组织、有预谋的骗货行为依法追责。

对深圳企业而言,这意味着两点:一方面,遭遇大额逃单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判断是否具备刑事报案基础;另一方面,自身经营中应保留真实履约的痕迹,包括采购、生产、物流、沟通记录。

这两点其实是一体两面。真实履约的痕迹越完整,企业在民事纠纷中越容易自证清白,在刑事报案中也越容易说明对方的结构性异常。反过来,交易记录残缺的企业,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处境都更被动。

粤港澳大湾区跨域交易的证据问题

大湾区内部跨城交易频繁,供货方、收货方、关联销售方可能分处不同城市。这类结构给证据收集带来难度,也常被利用来制造"主体隔离"。

实务中可关注:

合同签署主体与实际接洽人员是否一致;

收货地址、联系人、物流单据是否指向同一实际控制方;

付款账户与合同主体是否匹配。

跨域交易中,主体隔离是常见设计,证据链的完整性直接影响案件走向。 深圳企业在与大湾区其他城市主体交易时,宜在合同中明确收货确认、对账与违约条款。

跨域交易的另一个难点在于送达与执行。若对方主体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分离,诉讼文书送达、财产查控都会遇到障碍。因此在合同签订阶段约定送达地址、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是一项成本很低但作用明显的安排。

企业合规视角的启示

从深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角度看,本案的启示不在于事后追责,而在于事前结构审查。建立客户准入审查、账期分级授权、大额订单复核等内部机制,比事后报案更能降低损失概率。

韩宝玉律师,前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审判经验,现在在北京百环律所深圳办案团队办案。其在刑事、民事、执行裁决等审判领域的经历,也印证了一个常识:交易结构清晰的案件,事实认定往往更顺畅;结构混乱的交易,维权成本显著上升。

从审判视角回看这类案件,证据的组织方式往往比证据的数量更关键。合同、订单、发货单、对账单、物流记录、沟通记录,若能形成时间连续、主体一致的链条,事实认定就有基础;若各环节主体不一、记录零散,即便损失真实存在,认定难度也会上升。这一点对深圳企业的日常管理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重点提示:跨域交易中的主体隔离设计会增加取证难度。合同应明确收货确认与对账条款,内部应建立客户准入与账期分级机制。

六、专业提示与结语

遭遇大额逃单后的处置顺序

供货方发现对方拒付尾款后,建议按以下顺序推进:

第一时间固定合同、订单、发货单、物流记录、对账记录与沟通记录;

核查对方公司登记信息、关联企业、涉诉与被执行情况;

评估是否存在虚构主体、无履约能力、货物快速转手等情形;

根据核查结果,选择民事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注意财产保全的时间窗口,避免货物被进一步转移。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最终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司法机关认定为准,不宜自行下结论。

处置顺序中,证据固定宜先于对外交涉。部分供货方在发现异常后急于催收,频繁沟通反而可能让对方提前转移货物或注销主体。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完成内部证据整理与主体核查,再决定交涉方式与节奏。

常见疑问回应

问:对方公司真实存在,也付过款,还能构成合同诈骗吗?

主体真实、存在部分付款,并不当然排除合同诈骗。判断重点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以小额履约作诱饵、货物如何处置。本案即为适例。

问:对方经营困难还不上款,是不是就是诈骗?

不是。经营失败导致的付款不能,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是否入罪,须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货物去向、逃避返还等事实综合判断。

问:主动到案但只交代部分事实,算自首吗?

自首要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交代部分事实、回避关键情节的,通常难以认定自首。本案二审对此有明确态度。

问:合同里约定了违约金,还能报案吗?

民事违约条款与刑事报案并不互斥。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合同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无关。企业可同时评估民事与刑事两条路径,但不宜以民事约定替代刑事判断。

问:货物已经转手,还能追回损失吗?

追回可能性取决于货物去向、关联方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查控进度等因素。及时报案并配合提供货物特征、流转线索,有助于查控。具体结果以司法机关处理为准。

结语

这起案件的意义,在于把"先小额履约、后大额逃单"的骗术链条完整呈现,并对自首认定划出清晰边界。对深圳及大湾区企业而言,账期交易是经营常态,风险防控的关键在于交易结构审查与证据留存,而非依赖对方的历史付款记录。

个案事实与法律适用,以官方通报及裁判文书为准。

联系方式:

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深圳办案团队

办公电话:0755-22675856(工作日 9:00-18:00)

韩宝玉律师团队专线:18603031988

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振业国际商务中心32楼整层

官网: www.baihuanlvsuo.com

信息来源:扬子晚报·紫牛新闻2026年10月22日报道(腾讯新闻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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